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德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之騎樓,徒手竊取沈孟德放置於該處之電風扇馬達外殼1組
得手。嗣沈孟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案經沈孟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沈孟德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
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
歲已高,且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述,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本件被告隨手竊取得的電風扇馬
達外殼至為陳舊,價值甚微,且已於警詢時還給告訴人,被
告恣意拾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本院認
為被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