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張竣翔與丁○○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丁○○所經營之刺青店內,向丁○○及其配偶甲○○恫稱:我
的專業是討債,我去當流氓被關很久,你欠打嗎?還是你在
討皮痛?看是你叫的人多還是我叫的人多?如果還要討價還
價就沒有情份了,要不就是你店不要開了,妹妹(指甲○○)
你不要哭,你哭哥哥心情會不好,會翻桌喔!我一開始就要
撞進來了,我整台車要給你撞進來等語,並於丁○○試圖討價
時大力拍桌喊「幹」,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
恐嚇丁○○、甲○○,致丁○○、甲○○聽聞後心生畏懼同意付款,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同案被告張竣翔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丁○○、甲○○二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狀況(自陳:已婚
,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配偶及小孩)、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告訴人丁○○、甲○○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丁○○
、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