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號
TNDM,113,易,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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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恩


鄭村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村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洪恩係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泉家實業社之負責人,
蕭紹宇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至泉家實業社
辦理借款,嗣王洪恩並媒介金主王豫秀放貸,並約定由蕭紹
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王洪恩因而取得蕭紹宇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狀,並交由王豫
秀之夫鄭村鋒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詎王洪恩與鄭村鋒均明
蕭紹宇並無將本案土地預約出售予王豫秀之真意,且其等
之間亦無約定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村鋒於109年11月9日,至臺東縣○○
○○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辦
理預告登記,以限制蕭紹宇將本案土地移轉予他人,致不知
情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
,於109年11月12日將「義務人蕭紹宇不動產預約出賣
王豫秀,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王豫秀
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向
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蕭紹宇之權益。
二、案經蕭紹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洪恩、鄭村鋒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6、1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就本案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洪恩辯
稱:告訴蕭紹宇透過泉家實業社向金主王豫秀借款,其等
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就本案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蕭紹宇
同意等語;被告鄭村鋒則辯稱:我是代書,被告王洪恩委託
我辦本案土地預告登記,我不知道告訴人與王豫秀有無買賣
關係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經告
訴人同意辦理,且預告登記重點在於限制不動產處分,此點
並無違背告訴人與王豫秀之約定,並無不實內容,又公務員
應非單純形式上審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洪恩係泉家實業社之負責人,其委託被告鄭村鋒於109
年11月9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持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載明告訴蕭紹宇預約將本案土
地出賣予王豫秀,而欲辦理預告登記等事項)向該地政事務
所行使,由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於109年11月12日將前開
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
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陳柏宏之證述(本院卷
第151至165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本案
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23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蕭紹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借款
經由黃石玉介紹才接觸泉家實業社,我有給他們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權狀,因為他們說是辦貸款需要的,他們完全沒提
辦理預告登記的事情,我跟金主王豫秀沒有預約出賣本
案土地,我們單純就只是借款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5
至180頁),證人所述核與被告王洪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被害人蕭紹宇第三王豫秀間確實沒有土地買賣,會
做預告登記是為了擔保借款及金主的抵押權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53頁)。堪信告訴蕭紹宇王豫秀間就本案土地並無
預約買賣之關係王豫秀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權利並無任何
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存在設定本案土地預告登記僅係
為了擔保渠等間之借款債權等情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預告登記之重點在於限制不動產
分,本案因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無不實內容云云,
然依證人蕭紹宇前揭證詞,其否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是本
案預告登記是否有得告訴人之授權乙情,實非無疑。況按聲
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
人之同意書為之: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
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業已明文規
定為保全上開請求權始可為預告登記,若權利人對義務人並
無該條項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應不符合辦理預告登記之要件
。倘若當事人間實質上無該權利,卻提出內容不實之預告登
記同意書交由承辦公務員辦理,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
。經查,告訴人與王豫秀間就本案土地並無預約出賣關係
王豫秀告訴人並無任何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請
求權存在,理應不符合辦理預告登記之要件。被告2人辦理
本案預告登記所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記載「本案土地
預約出賣予王豫秀,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地政主管機關
辦預告登記於未完成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前,限制所有權人
理移轉登記」之內容,顯屬不實。
 ㈣被告鄭村鋒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與王豫秀間有無買賣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鄭村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太
王豫秀告訴我這件事,當初告訴人要借款王豫秀要求
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以求保障。因為土地上沒有保存建物
若單純設定抵押權登記對於債權人保障不足,才辦理預告登
記,這是王洪恩建議我們這樣做,這是他們做二胎借貸經常
方式,我知道這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知道辦理本案預
登記是要擔保借款等語(偵25341號卷第311頁,本院卷第
192頁),足見被告鄭村鋒經由被告王洪恩及王豫秀告知
知悉告訴人與王豫秀間並無買賣關係辦理預告登記純粹是
為了保障借款。是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與王豫秀就本案土
地無約定出賣或買賣關係,且王豫秀就本案土地並無任何
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存在,猶為避免告訴
出賣或處分本案土地,而辦理本案預告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 
 ㈤依土地法第79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
及第137條規定,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身分證文件、印鑑證
明(章)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其身分及登記
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僅得就案附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
相關規定,依法審查並登載同意書內請求事項於土地登記簿
,對雙方實質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需否提供資料佐證供審查
等情事,登記機關並無審查之權限等節,有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356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柏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本案因為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寫「因預約出賣」,我
們才會這樣記載在本案土地謄本上,對於當事人是否真的有
預約買賣關係,我們不會去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故申請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義務人與登
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登記原因及檢附預告登記同意書、
印鑑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
應將本案預告登記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顯未就「被告與王豫秀是否有預約
出賣關係」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
此項申請登記,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
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
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就「預告登
記事由及請求權依據」一事之真偽,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或裁
量、判斷,從而,辯護人所辯:預告登記係採實質審查云云
,容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宏奇以證明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預
登記,惟本案預告登記書關於「預約出賣」之相關記載為
不實事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持上開不實記載文
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
公文書上為不實內容之記載,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節,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江宏
之待證事實,顯然無法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無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
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擔保告訴人對王豫
秀之債務,而繕寫不實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機關
申辦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洪恩雖於另
案民事案件中與告訴達成和解(偵卷第95至97頁),然被
告2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
重量刑(本院卷第194頁),並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被告王洪恩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公司、未婚、無子女
;被告鄭村鋒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代書、已婚、需扶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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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