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80號
TNDM,113,易,17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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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毒偵字第167號、第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二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李
威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同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未據扣案),燒
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而於同年4月18日17時25分,在臺
南市東山區科里里電桿東原高幹34-1A1旁空地為警盤查,並
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2包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
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李威毅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各1份。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2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
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包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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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