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43號
KSDV,94,簡上,43,200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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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複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4 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8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 之1 地號及同段4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廢棄汽車及B 部分之貨櫃遷移,及將如附圖(二)所示D2、D3連線及D4、D5連線上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D5所圍成之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0000-0000 地號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原審誤載為4 之2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0 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購買,並已於90年3 月3日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 人竟未經訴外人台糖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放置廢棄汽車、B 部分放置貨櫃, 及在如附圖(二)所示D2、D3連線及D4、D5連線上設置圍牆 ,並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D1、D2、D3、D4、D5所圍成 之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汽車及貨櫃遷移,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更正後之聲明)。就上訴人之 上訴則主張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引用歷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語;而於本院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陳啟智:   訴外人陳啟智(現年72歲)從小就在系爭土地(76年重測



   前地號為山仔頂段453 之2 、同段453 之41)上耕作,故 訴外人陳啟智早在日據時代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 因日據時代為徵用系爭土地做為鐵道使用,由當時之前高 雄市長陳啟川做保,並以免費乘坐火車及給予工作機會為 條件,而將系爭土地徵收作為鐵路用地使用;嗣後於光復 後才由國民政府之台糖公司接收,並於36年5 月16日登記 為台糖公司所有。
(二)上訴人係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啟智買受系爭土地,當 然繼受其權利:
上訴人係於74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向原 所有權人陳啟智買受系爭土地,並由陳啟智將上開土地上 開墾之養魚蝦池、漁塭等全部使用範圍讓售予上訴人,並 全部交由上訴人使用,是以,原所有權人陳啟智之全部權 利,當然移由上訴人繼受。
(三)訴外人台糖公司既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原做為鐵道使用之 之目的廢止,自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發還給原所有權人或 繼受之上訴人。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 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 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 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 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 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台糖公司既於80年間將行駛之鐵道廢止通行,因 台糖公司於徵用時並未給付任何補償費用,應無條件發還 系爭土地給原所有權人或繼受人;或於標售系爭土地,依 前開法條之規定,通知或公告原所有權人或繼受人(即上 訴人)優先購買。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原所有權人陳啟智所購得 ,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法之特別規定而有權占有,而訴外 人台糖公司未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發還 上訴人或公告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購,即已違法,從而,被 上訴人向台糖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即非適法,自不得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上開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顯屬認事用法 違誤。爰依上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 部分放置廢棄汽車及B 部分放置貨櫃,及於附圖( 二)所示D2、D3連線及D4、D5連線上設置圍牆,並占用附 圖(二)所示D1、D2、D3、D4、D5所圍成之面積共43 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系爭土地上貨櫃、廢棄汽車 、圍牆照片4 幀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 同兩造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屬實, 有原審93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93 年9月9 日寮測法字第859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及附圖(二),即高雄縣大寮地 政事務所94年7 月25日所製作補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各 1 件在卷可稽,自勘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台糖公司係於36年5 月16日即已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將系爭土地做為鐵路用地使用,嗣後台糖公司已於80年 間將行駛之鐵道廢止通行,而將系爭土地原做為供鐵道通 行使用之目的廢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亦 足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 是否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啟智 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等爭點上。茲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 第4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公示方法及要件,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 公示效力。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 2 月22日與台糖公司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0年 3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在原 審卷可稽,足認屬實。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信 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與台糖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自應受上開法律之保護,故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足認定。
(二)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啟智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得對 抗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雖辯稱如上,並提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 行政院秘書處函、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資料、高雄縣鳳山郡大寮庄子頂段453 地號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89年度自更字第43號刑事裁 定等為證。
2、惟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歷次移轉資料在原審卷可稽。另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35年高雄縣鳳山郡大寮庄子頂段453 地號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臺灣製 糖株式會社,現所有權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 公司。再依上訴人提出之90年1 月18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 務所(90)鳳地所一字第1037號函,於說明二亦載明:「 經查本件土地登記簿(含日據時代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 帳、申報書、舊簿、人工登記簿、地政資訊建檔資料)前 開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記載為「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且無所有權移轉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登載 .... 」 等語,均足認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原始所有權人均 為台糖公司。
3、按,「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日政府徵購取得所有權,臺 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 為之徵收,自無適用該法第二百十九條請求返還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15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當時之日本政府徵收作為鐵 路用地,嗣於台灣光復後再由台糖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可知,本件並 無土地法第219 條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啟智,及依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台 糖公司既於80年間將行駛之鐵道廢止通行,因台糖公司於 徵用時並未給付任何補償費用,應無條件發還系爭土地給 原所有權人或繼受人,或於標售系爭土地時,應通知或公 告原所有權人或繼受人(即上訴人)優先購買等語,即不 足採;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所示,無論訴外人陳 啟智或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台糖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4、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 文。再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 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 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 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938 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上述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雖係就原所有權人一屋二賣 之情形而言,惟就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已闡述甚明, 此項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於本件中自亦有此法理之適 用。綜上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可知,物 權具有絕對性及排他性,債權則僅具有相對性而不具排他 性,故債之關係雖可做為占有之本權,但此僅係對於債權 之相對人而言為有效,如對於債權相對人以外之所有權人 或第三人則無主張之餘地。因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啟智 間縱有買賣契約存在,因土地係不動產,而上訴人與陳啟 智間並未就系爭土地之物權取得或變更依法辦理登記,依 前開法律之規定,自不生物權效力,而僅有買賣契約之債 權效力,自不得對抗非債權相對人之被上訴人。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足以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汽車及貨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移系爭土地上之廢棄汽車及貨櫃、拆除圍牆,並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 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及舉重明輕之原則,如原告於上訴審並 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只是因原審之聲明並不明確而於上 訴審中更正為明確之聲明者,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2 之1 地號及同段4 之4 地號(原審誤載為4 之2 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之附圖,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9 日寮測法字第859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A 部分所 示之廢棄汽車及B 部分所示之貨櫃遷移,及將附圖(一)C 、D 部分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嗣因本院發現此份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說明 欄三所載之:「實線(紅色)表圍牆,所佔有之面積為0.00 43公頃」等語中之後段:「... ,所佔有之面積為0.0043公 頃」等語,係指被告所占用之全部土地之面積,而非僅指「 圍牆」所佔有之面積,且二條線亦不足以圍成面積,因此部 份並不明確,而於94年7 月12日發函另行囑託高雄縣大寮地 政事務所重新更正繪製系爭土地之正確複丈成果圖後,該地 政事務所將原複丈成果圖更正為如附圖(二),即高雄縣大 寮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5日所製作補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被上訴人因此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更正其原審之聲明 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 之 1 地號及同段4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廢 棄汽車及B 部分所示之貨櫃遷移,及將如附圖(二)所示D2 、D3連線及D4、D5連線上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二 )所示D1、D2、D3、D4、D5所圍成之面積共43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淮許,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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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