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元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 自
由」、「兩 津勘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與
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am暱
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偵查
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亦」、「文宏」及暱稱「小野」等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元豪至指定之黑貓貨運站領取金融卡或
提款卡後,並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約定報
酬為取款金額之0.5%及車資至少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許淑真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或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許珮琳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後於同日15時50分至51分,鄧元
豪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內,將先前領
取之許珮琳上述帳戶提款卡插入,分三筆共領取6萬元,隨
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淑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鄧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淑真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許淑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
am暱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
偵查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亦」、「文宏」、暱稱「小野」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15條規定,從一罪以加重詐欺罪論處,本案被告
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繳回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
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吊車,月收
入約三萬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這個案件就領取金額的0.5 %(至少500元),我 拿到500元的獲利,跟車資300元,總共拿到800元,已向本 院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