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46號
TNDM,113,侵訴,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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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許,以暱稱「熟
男按摩師」之代號,經由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素
不相識之A女(即代號AC000-A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相約,由甲○○到府為A女免費按摩。甲○○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月3日)下
午2時30餘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惟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趴躺於床上接受按摩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搓揉A女臀部,經A女閃躲並要求甲○○不要觸碰
臀部,甲○○仍接續搓揉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得逞。A女遂阻止甲○○繼續按摩,驅趕其離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觸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經由上開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A女相約,由其為A女到府按摩,被告乃騎乘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A女私訊問被
是不是按摩師,被告回答是,並問A女要不要按摩?可以
到被告上班之按摩店或被告工作室為之,但A女都不要,只
叫被告到A女家中,A女當時並沒有詢問按摩的價錢,被告也
沒主動告知,但被告並未表示要免費幫A女按摩,因為被告
想說按摩都是公定價錢,可以先幫A女按摩,按完再照定價
收錢。
 3.但按摩之後,A女嫌棄被告按摩的技術差,要趕被告走,被
告覺得被打槍,且按摩的時間又不夠長,遂不好意思向A女
收費,只好離開。
 4.被告當時是用手肘按摩A女的腰間,按左腰時,被告是站在
床邊,按右腰時,被告就也爬在床上,一手按摩 ,另一手
則當施力點,放在A女屁股位置,但只有靠在屁股上,沒有
搓揉,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與A女並不相識,雙方經由網路聊天
室聯繫而私訊相約,講妥由被告為A女按摩,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嗣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偵審中均供述無訛在卷,並有路口
監視器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3
7至143頁)及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3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搓揉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搓揉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
8頁),經核A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
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
,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曾觸碰A女臀
部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指述,並有下列各
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點00分許及同日時01分許,
撥打3次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證人許姓社工(下稱「許姓社工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暫未獲回應(即未接來電)

 ②之後,A女乃於同日時0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告知其友人即證人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該等情事,
其中A女傳送「我被性騷擾了」(傳送時間:15時33分;以
下皆為傳送時間)、「我好不容易才把人趕走」(15時36分
)、「我只是腰疼 它(按他)又說免費 本來要我它(按他
)家 我不敢」(15時47分)、「等社工去警局報案 臉丟大
」(16時32分)、「低頭」(15時55分及16時36分)、「這
下又要跑檢署了〈低頭」(16時34分)、「對不起 給你找麻
煩了」(16時38分)、「縮成毛球」(16時40分)等語,有
A女與梁女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3頁)

 ③嗣許姓社工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回復文字訊息詢
問A女狀況,其中A女傳送「我差點被性侵」(15時59分)、
「人好不容易趕走了」(16時00分),許姓社工回以「對方
是誰?有報警嗎?」(16時01分),A女再傳送「沒 一個陌
生人 我不要不要報」(16時01分),許姓社工詢問「除了
騷擾妳 還有做什麼嗎?」(16時02分)等語,亦有A女與許
姓社工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
 ④況且,案發後當日,證人許姓社工與A女聯絡時,發現A女有
情緒低落、沒有精神、被嚇到、不安、對自己的安全感到疑
慮等情形,與案發前A女情緒表現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
姓社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
他卷第119至120頁)。
 ⑤再則,案發後A女有向證人梁女提及案發過程,A女之情緒出
現沮喪、不願意講話,一直去找社工、心理師傾訴等情形,
A女此等情緒狀況與案發前不同之事實,亦有證人梁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
至37頁)。
 ⑥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負面情緒及行為舉措,
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
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
舉止,益徵A女所證其突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情事,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證人許姓社工及梁
女所見聞A女案發後傾訴被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
,均足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
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另者,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私訊聯繫時,雙方講妥由被告到
府為A女「免費」按摩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
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
當天沒有向A女收費,(檢察官問:照你自己所述,按摩是
你的經濟來源,你是提供A女按摩服務,你之前也不認識A女
,為何不向她收費?)答:我想了解自己技術到哪裡,之後
有固定客人可以自己接客人,打算一小時收500元」等語明
確(偵卷第50及5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即未預計向A女
收費,況且,雙方如未講妥免費按摩,A女豈會在價錢未明
之情形下,直接讓被告來到自己之住處進行按摩,故當以A
女所述雙方言明免費按摩之情為真正,因之,被告於審理中
改口辯稱本案係被告正常之單純收費按摩,不可能有性騷擾
情形等語,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則,被告至A女住處內進行按摩前,雙方曾在該處客廳聊
天約10分鐘,被告未有聽力不清或不佳之情形,亦據A女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9、155、
156及16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皆承認其與A女在
上開客廳聊天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他卷第49頁),被告
均未提及其有重聽之問題,尤其被告當日乃係騎乘機車前往
A女住處,並無異狀,故被告所辯其因重聽,可能沒有聽到A
女告知不要碰觸臀部等語,乃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人
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是否在住院中,與被告有無為
上開揉搓臀部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被告所辯其不
可能於其母住院期間為該等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搓揉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
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
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
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
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
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
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有下列強制猥褻等情(詳下列1.
所示),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A女住處內,違反A女之
意願,將被告身體趴在A女身上,把A女內褲往下拉,然因無
法順利脫下,遂將手往下滑,摳弄A女下體,A女因感有異不
適,起身察看,發現被告竟已脫掉外褲等語。
 3.被告否認其有該等趴在A女身上、下拉A女內褲、摳弄A女下
體及脫掉自己外褲等情事,且本案卷內就此除有A女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據關聯性之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就此等強制猥褻部分之指訴,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搓揉A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9頁),充
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貳、四」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強制
猥褻等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同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
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3至77、9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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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