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州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施俊州與代號AC000-A11220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丙○○邀約唱歌,經
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施俊州駕駛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丙○○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K
TV○○店」唱歌飲酒,期間甲女飲酒過量,於同日6時48分許離開
包廂時,已不勝酒力,呈現須由丙○○背負離去之茫醉狀態,施俊
州亦因飲酒困頓,於5時50分許先行離開包廂,返回上開自小客
車內休息,丙○○將茫醉之甲女攙扶上車後,原本在駕駛座上休息
之施俊州表示仍想睡覺,就改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施
俊州及酒醉、意識不清之甲女前往鄰近、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之「○○○汽車旅館」,7時27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由施俊州付現
辦理入住手續後,丙○○將車駛至304號房間車庫,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房內上床睡覺,旋於7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離去
,獨留施俊州與甲女在該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休息。施俊州明知
甲女因酒醉陷於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迷茫而
不能抗拒,脫去甲女下半身內外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
射精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則於同日中午醒來後,發現
下半身裸露、下體有異物,察覺有異,質問施俊州發生何事,施
俊州不予回應,電話聯絡丙○○駕車前來,於同日13時10分許搭載
二人駛離汽車旅館。甲女當晚以Instagram分別質問施俊州、丙○
○後,旋於翌日(26日)2時3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96、323頁),關於傳
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
丙○○邀約唱歌,經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
被告駕車搭載甲女、丙○○共同至○○KTV唱歌飲酒,期間被告
不勝酒力,於5時50分許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約1小時
後之6時48分許,丙○○背負甲女離開○○KTV包廂、走至停車場
將甲女攙扶上車後,改由丙○○駕車載被告及甲女前往○○○汽
車旅館,同日7時27分許抵達○○○汽車旅館辦理入住手續,丙
○○攙扶甲女上樓進入307號房內上床睡覺後,即駕車離去,
獨留被告與甲女在房內休息,約3、40分鐘後,被告有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見偵緝卷第36、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3至89、96至97、3
26至327頁),並經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女當時均
有飲酒,被告不勝酒力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甲女亦不
勝酒力,由證人丙○○背負離開包廂及攙扶上車,上車後一路
昏睡,抵達○○○汽車旅館後,亦由證人丙○○攙扶上樓進入房
內躺上床睡覺等情,復有○○KTV○○店登記表(警卷第19頁)、○
○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檢察
官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偵緝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3
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擷圖(本院卷第93至94、107至1
15頁)、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三擷圖(本院卷第1
54至155、159至164頁)、○○○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21
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
驗筆錄及附件二擷圖(本院卷第95至96、117至121頁)附卷可
證。
㈡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與甲女合意性交,是甲女翻過來挑
逗我,我才與甲女性交,並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略稱:甲女事後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有承認
在床上有轉過去面對被告,但無抱被告,顯見甲女當時意識
清楚,被告與甲女係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觀諸甲女與丙○○
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深怕其與被告性交被外界
誤解為是甲女主動遭流傳而影響其名譽,並非認為被告有乘
其無意識而為性交;甲女未請友人丙○○載其返家或偕同至醫
院驗傷,而是於翌日始驗傷報案,且甲女於丙○○先行下車返
家後,與被告二人一同至麥當勞購買餐點,再由被告送甲女
返家,雙方互動正常且無異狀,並無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呈
現之情緒低潮、哭泣、恐懼、自責、憤怒等特殊情緒反應,
實難認甲女之指訴可採,不能僅憑甲女指訴,判決被告有罪
等語。
㈢經查:
⒈甲女在○○KTV唱歌飲酒,因酒醉至包廂廁所內嘔吐後,已意識
迷茫、陷入昏睡,其後由證人丙○○背負離開○○KTV上車,至
抵達○○○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時,均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喝醉了跑去包廂
廁所吐,吐到直接趴在廁所馬桶上睡著了,我只聽到有人一
直敲門,然後有人撞門進來,後面的事我就沒有印象,我不
清楚是何時離開○○KTV,也不清楚後來怎麼去○○○汽車旅館,
我完全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根
本不知道是不是在作夢,是我中午醒來時發現不是在自己家
,是在汽車旅館,我下身沒有穿,感覺下面私密處很濕、稠
稠的,看見被告的外褲、內褲丟在床上,躺在我旁邊,我問
被告對我做了什麼,被告不回答,我又問被告是不是對我內
射,被告也沒有回答,我問被告我的褲子跟內褲在哪裡,被
告也不回答,後來我自己在床邊找到我的內褲、褲子,就去
廁所檢查我下體,發現有異物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緝
卷第60至62、97至98頁、本院卷第305、307至309、311至31
2、318至319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
之瑕疵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檔結果,甲女當天離開
○○KTV包廂時,係閉著雙眼、雙手環住證人丙○○的肩膀,趴
在證人丙○○背上,由證人丙○○背著搭電梯下樓一路走到被告
自小客車停放處,才把甲女慢慢從背上滑落坐在地上,再轉
身扶起甲女以左手環抱甲女,右手打開被告自小客車後座車
門讓甲女緩慢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4、155頁、107至111頁附件一圖1至圖10照片、
161至164頁附件三圖5至圖12照片)。堪認甲女當時確實有頭
部低垂、昏睡、腳步不穩等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才需證
人丙○○背著離開○○KTV包廂,並由證人丙○○攙扶上車。可以
補強證明甲女上開證述其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確
與客觀情狀相符,自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在○○KTV喝蠻醉的
,大概到5點左右就跑去廁所很久,我有進去發現甲女坐在
地上抱著馬桶吐完攤在那邊,我有跟甲女對話,甲女也有回
我,只是看起來不太行,到要離開時,因為她走很慢,我就
背她搭電梯下樓,到停車場時,我背著甲女,單手沒辦法開
車門,就將甲女放在地上,再攙扶甲女上車後座,甲女的行
為就是酒醉後不合常理的樣子,甲女從上車到去汽車旅館途
中,都在車後座睡覺,到了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房間時,被告
先上樓去房間,我叫甲女下車,並扶著甲女走樓梯去房間,
進房後甲女自己走到床邊,直接躺上去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
7至18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290、29
7頁)。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足以補強證明甲
女證述其最後的印象是酒醉在○○KTV廁所內嘔吐,有人在廁
所外敲門後撞門進來,之後如何坐上被告自小客車,如何抵
達○○○汽車旅館,如何進入旅館房間躺在床上等節,因酒醉
意識不清,全然無印象等情,確屬實情。
⑷觀諸案發後(當晚11、12時許)甲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甲女質問被告:「你對你昨天在我酒醉不醒人事時跟我
發生關係,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已經醉成那樣 你沒看
見嗎 你連徵求我同意都沒有」、「那天唱歌之前我們完全
不認識對吧 你有看到我喝醉喝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嗎?我
不知道你跟他(指丙○○)怎麼商量的 為什麼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就把我扛進去汽車旅館呢?你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有徵求過
我的意見嗎?」,被告並未否認甲女當時已經酒醉一事,只
是以甲女當時有抱他、沒有直接拒絕之說詞推脫,且於甲女
一再追問「你跟我發生關係時有徵求過我的意見嗎?」、「
你有沒有問過我願不願意?」時,回稱「你說你酒醉 我問
那還有用嘛」(見警卷第33至35頁),顯見甲女當時因酒後而
正處於意識未明之狀態,既無清楚的意識,如何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同意與其性
交云云,並非可採。
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
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
,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
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
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
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
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
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
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
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
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
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
9號判決可資參照)。甲女被載至汽車旅館時已經酒醉、意
識迷茫,陷入昏睡,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能力與可能,至為明確。被告竟在此時對甲女性交,
已侵害甲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縱令甲女在睡夢中翻身時
,有抱住被告或接觸被告身體之行為,甚至於被告著手性交
過程中有部分配合被告之動作,惟依照上開說明,甲女當時
之意識並非處於一般未飲酒者之完全正常狀態,自不具備得
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能力,也缺乏辨別能力,被告的上
開行徑,係利用甲女酒後已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
主意願之精神障礙狀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以乘機性
交罪論處。
⒊辯護人雖主張甲女事後未請友人丙○○送其返家或偕同驗傷,
是由被告載送返家,兩人互動自然,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
反應不同,甲女之指訴有重大瑕疵等語。惟與性相關之侵害
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被告)並非熟識,
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反應激烈會
引來更大傷害或更加不利於己之後果,甲女當下又宿醉剛醒
、遭被信任的友人丙○○丟包在汽車旅館而被不熟識的被告性
侵,因此感到震驚、茫然失措,對於是否要向丙○○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會猶豫斟酌。被
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
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
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
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
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甲女、
丙○○均證述當下甲女要丙○○轉告被告不要出去亂講(見本院
卷第300、313頁),以甲女不願讓他人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之心態,足徵甲女與被告並非兩情相悅而性交,再酌以
甲女案發後與被告、證人丙○○之Instagram對話內容,甲女
對被告在她喝醉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時,與她發生性行為一
事感到憤怒,質問被告為何對證人丙○○說是她自己脫褲子(
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質問證人丙○○兩人認識十幾年,信
任丙○○,以為丙○○會護她,結果丙○○沒護好她,還推卸責任
說不在場,要丙○○給她交代,明白表示她與被告間沒有感情
,在一起沒有意義,還說發生這件事,她吃不下、睡不著,
很想去死,她要的是一個清白,不想被誣賴是自己脫褲子,
她會被講話一輩子(見警卷第37至43頁),可知甲女遭遇本件
性侵害後,覺得被相識多年的友人丙○○背叛,感到難過悲傷
,被告事後跟證人丙○○表示是甲女主動,亦讓甲女感到不堪
,甲女遭遇本件性侵害後,原本不願張揚,係因被告不承認
做錯事,才決意報案,更足以認定甲女並非刻意捏詞構陷被
告。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甲女兩人案發後互動自然一節,並
無證據可佐,亦與甲女案發後當晚質問被告、證人丙○○之前
揭Instagram對話內容不符,無從採信。
㈣綜上各情,本院認甲女於案發當時因受酒精之影響,意識迷
茫,陷入昏睡,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能力與可
能,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女酒醉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不能抗拒之情
況,對甲女乘機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所為已對甲女之心靈造成創傷,殊值譴責;被告犯
罪後僅坦承有與甲女性交,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使檢警及
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能與甲女和解
、填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斟酌甲女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