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銘宗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L-
580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永平街行駛至該道路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盧宥蓁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永平街旁私人土地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
導致盧宥蓁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
、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
5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羅銘宗則於員警
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銘宗自首暨盧宥蓁之父盧信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信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24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以致撞擊乙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並死亡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9月3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
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負擔家
計)、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