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溥澤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溥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溥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
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於接近中正路544之3號前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路面劃設「慢」標字,用以警告前面路況
變遷,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陳添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中正路544之3號前起駛迴轉,
陳溥澤見狀閃剎不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撞及陳添旺所騎機
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添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
面骨及顱底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
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
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18時4分不治死亡。陳
溥澤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添旺之配偶陳昭、子女陳南昌、陳慧燕告訴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溥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見相卷第13至16、101至105頁;偵卷第12頁;
院卷第35、81、87、96頁),復據告訴人陳南昌於警偵訊指
訴在卷(見相卷第17至18、95頁;偵卷第1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HC-5929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及被害人陳添旺之駕籍資料(
見相卷第45至49、51至75、77至79、81至87、33、31、37、
3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1971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
149至152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2日南市交智安
字第113073108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
17至20頁)、被害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3、99、107至117、123至
1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被吿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依前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
知於接近事故地點之路面劃設「慢」標字,被告自應減速慢
行以策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
度行駛,以致見被害人騎車迴轉時閃剎不及,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起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惟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既有針對行車速
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具體注意義
務規定,且被告係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
車禍,自當以上開規定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概括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容有誤會,惟此僅屬過失情節之
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亦有規定,而被害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
以遵守,復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害人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在中正路544之3號前起駛迴轉,
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
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
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五)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
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其並接受
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陳昭
、陳南昌、陳慧燕在內之死者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
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03頁),素行良好,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看清來往
車輛貿然迴轉之與有過失,造成被告受有雙手、雙膝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復考量告訴人3人除領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主張被告應再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被告則依其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及自行負擔
金額,願再賠償告訴人3人合計68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辯護人於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3年級、經濟來源靠父母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
36、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本院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