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麗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麗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夢春和解,懇請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形,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