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貴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0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進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進貴
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68頁)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另參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之量刑,尚難認有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
。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於106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
案判決時,已逾五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緩刑之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鄭羽萲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股骨幹、 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成立和解、調 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吳進貴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貴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正新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鄭羽 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新路自北往南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鄭羽萲受有左股骨頸 、股骨幹、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骨骨折、左脛骨 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又吳進 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羽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進貴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羽萲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