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竣
(送達代收人 謝春煒 住○○市○○ 區○○路0段000號0樓B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賀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
西區火車站前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
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
前方有告訴人陳娜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火車站前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進入
中山路,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鈍傷、
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左下肢鈍傷、左手中指關節骨折及側
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