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
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鳳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南區
新樂路與新信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由告訴人陳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63至66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