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怡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
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4時
許,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SA-6676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蘇怡誠於同日4時34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4時47分許對蘇怡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照
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嗣於112年4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為同一類型之案
件,顯見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3次因同類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
有三個成年小孩,需要撫養身心障礙之父母親)、犯罪動
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