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68號
TNDM,113,交易,136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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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彬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彬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鎮安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鎮安八街
與長溪路3段380巷7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復有被告鄭淑娟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
公尺範圍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車在長溪路3段380巷76弄南側路邊
(熄火狀態)而妨害交通。嗣有告訴人蘇瓊蕉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3段380巷76弄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告訴人因部分視線遭路邊違規停放之
AMJ-7899號自小客車遮擋,故亦疏未注意被告劉安彬駕駛之
自小客車已自鎮安八街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彎,雙方閃避不
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斷裂、左手拇指掌骨骨折、右手食指骨
槌指、右側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交簡字卷第45至48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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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