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興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27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與慶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岳修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岳修慧
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修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岳修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
第19至39頁)、告訴人之慶鴻診所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49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警卷第6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15頁、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至31
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而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亦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調
解、和解或予以賠償,然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開
店從事手作木屐,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