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58號
TNDM,112,金訴,16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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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任辯護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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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