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74號
TNDM,112,易,10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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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0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秀惠透過曾睦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
識同為一貫道道親之陳啟東,汪秀惠見陳啟東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向陳啟東佯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欲出售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該房地係以其母親汪林金葉(已歿)名字登記,需先匯
訂金50萬元云云,致陳啟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次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曾睦翰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625
萬元。嗣經陳啟東詢問汪秀惠何時可以交屋過戶,汪秀惠
藉故推遲,至110年9月12日陳啟東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汪秀惠李佳燁朋友關係;蔡佩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汪秀惠之女兒。洪碧珠於109年5月中旬,在臉書社
團「臺南法拍屋underfeated」內看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標價728萬元,而有意願投標購買
,遂透過鄰居吳佩芸之友人林倖米認識汪秀惠,並委請汪秀
惠代為投標購買上開法拍屋。汪秀惠因前與劉博文有債務糾
紛,急需資金調度,見洪碧珠有購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
,向洪碧珠佯稱:可以跟書記官協商,以685萬元得標上開
法拍屋云云,致洪碧珠陷於錯誤,同意汪秀惠以685萬元標
買上開法拍屋,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4次匯款至蔡佩
霖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585萬元。嗣經洪碧珠於109年8月3
日調閱上開法拍屋過戶資料,知悉該法拍屋已於109年7月8
日過戶給他人,發覺受騙報警。然汪秀惠仍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向洪碧珠佯稱:要在109年8月4日
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云云,惟汪秀惠後來藉故將
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並和洪碧珠約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新夏店內支付尾款100萬元。而汪秀惠於當日
上午,另請其友人李佳燁佯裝成上開法拍屋屋主女朋友
希望可以讓洪碧珠延緩交屋,並允諾給予紅包;李佳燁知悉
該法拍屋易主,預見汪秀惠要求其欺騙取信洪碧珠以利後續
收取尾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卻未經查證,即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與汪秀惠一同出
現在全家超商新夏店內,和洪碧珠碰面,並由李佳燁出面向
洪碧珠表示:10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處理後續過戶的事情云云
,經洪碧珠質疑汪秀惠詐騙時亦未為任何澄清,容任汪秀惠
繼續施以詐術。嗣汪秀惠於同日14時18分,在全家超商新夏
店內遭埋伏員警逮捕,致其當日欲向洪碧珠詐騙尾款100萬
元未能得逞。
三、案經陳啟東、洪碧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汪秀惠李佳燁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秀惠
  對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據被告汪秀惠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3至7頁,偵3卷第33至35頁)
曾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17至20頁,偵3卷
第61至63頁)、江永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陳啟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陳啟東與曾睦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2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啟東與被告汪秀惠之通訊軟
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陳啟東所提
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存摺
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警2卷
第39至45頁)、告訴人陳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65至69頁、第75頁)、
曾睦翰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睦翰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警2卷第49至51頁、第63頁,偵3卷第
67至69頁)、汪林金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53至61
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蒐證照片4張(偵3卷第
91至94頁)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有告訴人洪碧珠於警
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7至35頁,偵1卷第79
至83頁、第129至130頁、第333至335頁、第367至368頁)、
吳佩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1至132
頁、第167至171頁)、林倖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
述(偵1卷第133頁、第167至171頁)、被告汪秀惠女兒蔡佩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17至20頁,偵1卷第79至
83頁、第367至368頁,偵2卷第97至100頁)、臺南地方法院
法拍屋公告網頁影本(警1卷第69頁)、法拍屋公告資訊(
偵1卷第5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南區
埕段00000-000建號影本(警1卷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
資料(偵1卷第55至65頁)、蔡佩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1卷第77至7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4
紙(警1卷第81至83頁)、王國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
(警1卷第85至87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341至357頁
)、吳佩芸林倖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
43至151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181至217頁)、林倖米
被告汪秀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
卷第219至231頁)、被告汪秀惠李佳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233至3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
照片2張(警1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91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汪秀惠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秀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李佳燁
  訊據被告李佳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汪秀惠
往約定地點,並冒充屋主女友,向告訴人洪碧珠表示說延10
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辦理過戶的事情,被告汪秀惠並表示事
後紅包答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其與汪秀惠朋友,會冒充屋主女友及說延後10天過
戶等語,都是依據汪秀惠事前的指示,不知道汪秀惠在詐騙
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其只是單純幫助朋友,絕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燁辯護主張:因為
汪秀惠事先告訴李佳燁說,因為屋主因為價格問題而自殺,
現在人在殯儀館,需要7到10天時間處理後續事宜,希望李
佳燁佯裝屋主女友,以爭取時間讓事情圓滿解決,所以李佳
燁才會和汪秀惠一起前往,且李佳燁事前對於汪秀惠與洪碧
珠的糾紛毫無所知,如果其有參與故意,大可於超商討論時
適時參與或提供更多幫助行為,而不是只有依據汪秀惠事先
交代行事,且因汪秀惠詐欺行為已經超出李佳燁可以預測預
料之範圍,縱然李佳燁沒有適時澄清,也不能據以推論其事
前知悉且有參與,其僅是單純基於朋友的請託幫忙,請求依
據嚴格證據法則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李佳燁於審理時供稱:「(問:汪秀惠到底用什麼方式
叫你假裝前屋主的女友?)事情當天七點半的時候,汪秀惠
要我開車載她到臺南,然後跟我說原屋主很委屈價格賣太低
想不開自殺了,那時候原屋主已經在殯儀館沒有辦法過戶,
要我假裝原屋主的女友,說等事情辦好圓滿了以後再幫洪碧
珠辦理過戶。(問:汪秀惠有無跟你說是買法拍屋,但是已
經被別人買走了?)沒有,我只知道她在做法拍屋的工作。
」、「(問:為什麼要偽裝原屋主的女友?當天是否約定要
尾款?)對,汪秀惠有跟我講當天洪碧珠要交房子尾款
辦過戶,但是原屋主在殯儀館要延幾天。」(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顯然被告李佳燁事前知悉當天被告汪秀惠與告
訴人洪碧珠見面有收取房屋的尾款之目的,其冒充屋主女友
係為拖延交屋等情。 
 2.觀諸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2日向洪碧珠表示「禮拜二交屋,
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等再打給你」,經告訴人洪碧
珠詢問「星期二確定交屋嗎」,被告汪秀惠回答「是」(偵
1卷第355頁);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4日卻表示「我在殯
移館不方便,今天的事先延」、「他在租屋處想不開」、之
後又表示「禮拜五下午二時見面」(偵1卷第355至357頁)
,其等聯繫過程與告訴人洪碧珠陳稱:原本汪秀惠表示109
年8月4日要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之後又說交屋
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原本要依其要求交付尾款,但汪秀
惠說先見面就好,且因為汪秀惠拿不出資料,所以交付沒有
完成;8月3日吳佩芸打電話轉告說屋主輕生,其就打電話給
汪秀惠,被告汪秀惠說她在殯儀館,也說屋主輕生;汪秀惠
8月2日傳「禮拜二交屋,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訊息時,
還不知道被汪秀惠騙(警1卷第34頁,偵1卷第334至335頁)
大致相符。然被告汪秀惠根本沒有協助告訴人洪碧珠進行投
標程序並拍定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卻
與告訴人洪碧珠約定109年8月4日要交屋及收取尾款100萬元
,之後仍以屋主自殺為由欲遲延交屋,確實係對於告訴人洪
碧珠施用詐術無疑,惟因見面當天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順
利取得尾款
 3.再參以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109年8月7日錄影檔譯
文、勘驗截圖(本院卷第299頁、第303至311頁),被告李
佳燁109年8月7日陪同被告汪秀惠前往與告訴人洪碧珠夫婦
見面,被告李佳燁進入店內後,被告汪秀惠仍對告訴人洪碧
珠表示等圓滿拿鑰匙約時間再說,人現在在念經;被告訴
洪碧珠誤解;現在拿到資料送去地政3天就好了;等圓滿
再拿本票等情,仍持續以不實之屋主過世事由詐騙告訴人洪
碧珠,此時被告李佳燁在場亦配合陳稱圓滿差不多要10多天
,經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質疑為何沒有帶資料、不是說契稅都
辦好了、是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騙人、有沒有把錢交給法院的
收據,被告汪秀惠仍執意說沒有拖、圓滿就會過戶、再5、6
天云云。若被告汪秀惠對被告李佳燁所述非捏造虛構事實,
則為何不能由原屋主真正女友出面或以其他方式向告訴人洪
碧珠證明,反係要求不相干之被告李佳燁配合冒充屋主女友
拖延,甚至被告汪秀惠還允諾給予紅包(警1卷第5頁),此
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汪秀惠於警詢時供陳:有跟李佳燁說其
有幫別人要標法拍屋,但是沒有標到,然後有金錢糾紛(警
1卷第5頁);並於偵訊時亦稱:跟李佳燁說與洪碧珠碰面是
不知道如何講法拍屋的事,想要坦白房子被別人買走(偵1
卷第21頁)。雖被告李佳燁否認知悉詐欺情事,然其於警時
陳稱:該法拍屋是其朋友之前住的,只知道他姓劉、是男生
,在出發前往全家汪秀惠有告訴原屋主劉先生已經自殺往
生了,人忙著處理後事,沒有心情談論這件房屋買賣,所
以當天是談論能不能過一陣子再討論買賣乙事,買方則是希
望當天將尾款100萬元付清,並取得該法拍屋房屋鑰匙,汪
秀惠當日中午也有告知該法拍屋現任屋主已非劉先生(警1
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李佳燁知悉被告汪秀惠在從事法
拍屋買賣,且本案法拍屋已易主,非被告汪秀惠所謂之劉姓
屋主,交易已發生糾紛,當天與告訴人洪碧珠見面係要收取
尾款,涉及金錢交付,其仍為拖延交屋冒充劉姓屋主女友,
在其不認識屋主,也未曾確認是否真有交易存在,是否存有
屋主屋主女友,或者屋主是否過世等節,及為何被告汪
秀惠無法提出真實人證、事證說服告訴人洪碧珠上開法拍屋
無法過戶之情況,即答應冒充屋主女友協助被告汪秀惠欺騙
取信告訴人洪碧珠,又在現場雙方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洪碧
珠質疑被告汪秀惠騙人,預見被告汪秀惠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亦未當場加以澄清,甚至其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在
配合被告汪秀惠講述該法拍屋屋主是劉姓友人,屋主往生自
殺云云等節,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李佳燁有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李佳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佳燁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
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顯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兩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李佳燁
上開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李
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佳燁於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二之幫助
被告汪秀惠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及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汪秀惠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李佳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汪秀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自身債務而急需資金調度,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汪
秀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均
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佳燁與被告汪秀惠
朋友關係,已預見被告汪秀惠與他人有購屋糾紛,未經查
證,即依被告汪秀惠之指示行事,一同到場幫助其詐騙告訴
洪碧珠,所幸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所為亦無可取,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汪秀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將分期
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2年
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
,非無悔悟之情;被告李佳燁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其事後已向告訴人洪碧珠道歉,經告訴人洪碧珠
示願意原諒等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汪
秀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
成年,曾從事法拍屋業務,現從事素食原料買賣、平均月收
入30萬元;被告李佳燁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退休,經濟來源是依靠父母
下之資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燁宣告刑部分,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汪秀惠所犯各罪 之犯罪動機、行為樣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與犯罪時間相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等因素,兼顧對於被告汪秀惠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汪秀惠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然被告汪秀惠返還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 各32萬元,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並有告訴人 洪碧珠與被告汪秀惠110 年9 月15日書立之還款字據1 紙(



偵2 卷第119 頁)、被告汪秀惠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陳啟東 、洪碧珠新台幣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是扣除已返還告 訴人2人部分,其餘不法所得1146萬元【計算式:625萬+585 萬-(32萬×2)=1146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7日 12時49分 50萬元 (訂金) 曾睦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12日 9時30分 3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4月16日 11時24分 15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5月3日 9時30分 1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5日 9時52分 25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6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21日 11時53分 31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21日 12時2分 14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22日 14時30分 10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27日 10時17分 35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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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