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1 李乾緒、李建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9月5日 96年9月10日 6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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