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江欣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756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日屆滿
(同年1月1日為元旦國定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2日為末
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下午向本院聲
請除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
間尚未屆滿(應至同年1月2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70111-0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