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零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
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
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此規定目的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
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
、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
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
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卷交易
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伯倫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所犯,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
伯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被告魏伯倫所涉罪
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
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該案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等人所為
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
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
事而詐欺原有股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伯倫所涉犯行無涉
),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