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購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4號
TPDV,114,重訴,4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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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力蘋


被 告 潘貞諭大安逸采診所

陳則良(即陳俊澔繼承人)


馬素美(即陳俊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購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及答詢表足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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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