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住所地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
月5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