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6號
TPDV,114,訴,306,2025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蔡縉譽
蔡婉君
蔡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3,573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93,573元,依修正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