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蕭逸翔
被 告 莊亞臻
訴訟代理人 莊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之恆溫式電熱水器及冷氣
排風扇架設在屋外,恆溫式電熱水器排放之濕氣因冷氣排風
扇而排放至其居住之屋內,致其鼻子吸入性灼傷、頭痛、過
敏、無力,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健康,故請求被告將恆溫
式電熱水器移至戶內或浴室內,或於洗澡結束後將恆溫式電
熱水器關閉,原告之請求係為除去被告對其健康權、居住安
寧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