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彭婷
被 告 鄭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1,1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12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