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5號
TPDV,114,補,3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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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華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主將該車輛駛離
原告公司所有土地,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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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