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8號
TPDV,114,補,1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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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張氏泉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鄭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㈡應自民國113年9
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34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審酌系爭房屋係於81年3月9
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7層建物中之第4層,
總面積為116.2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2.73平方公尺+陽
面積10.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662.81平方公尺×105/17
973)≒116.23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格,系
房屋於113年11月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94萬2,829元
,有前開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而第㈡項請求當中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
年9月8日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之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
日即同年11月6日止,計59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5,
235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4萬3,340元÷30天×59天=
8萬5,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與上開294萬2,829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第㈡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即請求自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3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02萬8,064元【計算式:294萬2,829元+8
萬5,235元=302萬8,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係
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
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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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