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9號
TPDV,114,補,1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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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國司法機構亟待改」,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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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