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8號
TPDV,114,補,1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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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詹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違建事
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於所管理之「2001信義計劃廣場」社區內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側設置防磁磚脫落保護設施,已使其
無法圓滿實現其就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之內容,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之1號擴建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附圖部分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拆除。」,惟未提
出測量圖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違建所坐落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查報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違建占用面
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未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查報系爭違建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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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