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怡瑩
蔡政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李采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辦理結算
合夥事業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民國112年04月16日之財
產狀況。二、被告應於完成前項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
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就原告
聲明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並於完成合
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係基於
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應就聲明第一、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
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核定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即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
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