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4號
TPDV,114,聲,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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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澤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取智字第
270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7
00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3,20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
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
分送達翌日起算,原應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星
期日)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
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戳可稽,
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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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