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
2685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陳素娟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6
85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
算,原應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因該日(星期六)及次日
(星期日)均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再次
日即113年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
戳可稽,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