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6號
TPDV,114,聲,2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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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澤劍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取智字第
2686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2月16日作成(113)取智字第2686號
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
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686
號提存卷內可證。又異議人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核
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依上規定,異議之不
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原至同年月28日屆滿,因同年
月28、29日適逢例假日,即異議期間應算至同年月30日即告
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聲
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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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