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晃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志軒、徐寶玉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98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法院受理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並有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可參。準此,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給付款
項事件之被告,為上訴而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原告陳述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
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上揭事件確有於113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且聲請人所
陳堪認其釋明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