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號
TPDV,114,監宣,2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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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淑容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林芳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
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
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
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芳佑雖籍設臺北市○○區○○○路○○○號
○樓之○,但長期入住坐落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之○○
○○○○○(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公務電話紀錄),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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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