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翠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一項准予變
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
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
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變更或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第5次董事
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函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附件即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第七條第1項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
方法之變更,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條文之修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