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莊曉瑩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
付加班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卷第37至41頁
),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