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伊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家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提出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