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號
TPDV,114,救,1,2025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工研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之土地總價新臺幣45萬8,040元
,建物規定不能買賣、出租。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
數筆,且依聲請人所提名片顯示其為國際汽車實業社發明人
董事長社長,其為氣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之發明人及專利
人,顯見其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故其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