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蘇益生
相 對 人 王雙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110年5月11日簽發,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8,200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0年12
月3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
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
,法院對於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仍應加以調查,
原審並未詳查相對人是否有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提示,逕
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
理,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規定,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審並未詳查相
對人是否有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
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泛稱原審並未詳查,其所辯難謂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