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4年度,5號
TPDV,114,家陸許,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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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一一三年度家陸許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
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
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
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聲請人再婚之公證書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命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前未經瞭解登記結婚,缺
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應准許離婚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
,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八
十九年(即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
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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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