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6號
原 告 湯有光
胡有明
宋叡
宋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有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
,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一。」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02,598
元(計算式:6,670,130元×3/4,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60,117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50,559元,尚應繳
納9,55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