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9號
TPDV,114,執事聲,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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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洪惠娟
相 對 人 李克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418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41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83頁),原裁定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6日,異議人聲明異議
期間已於113年10月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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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