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10號
TPDM,106,簡,171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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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慧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烈酒貳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 、3年4月、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 民國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 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被 害人梁世彰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華雙門市店內商品陳列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元之烈酒2瓶;參以被 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詎被 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烈酒2瓶,惟據被 告供稱該2瓶烈酒2瓶已為其飲用完盡等語(見偵卷第4頁) ,即已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1,32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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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