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7號
TPDV,114,司票,20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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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吳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泳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項
第三行請求「遲延違約金」准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
不應請求,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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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