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沈建誠
非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君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36,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7月5日,詎於113年10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經張貼本票影本於該門牌門首提示,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聲請狀主張於113年10月18日已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張貼本票影本於該門
牌門首為提示,而未獲付款,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按所謂付
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
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張貼本票影本於該門牌門首提示,
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且經查該址亦非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
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