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452號
TPDV,114,司促,452,2025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浩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嚴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被繼
承人嚴立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4
紙作為還款之用,惟其業已死亡,故聲請對相對人(即被繼
承人嚴立煌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
被繼承人嚴立煌係於113年12月30日歿,應於113年3月30日
後始可陳報嚴立煌之繼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是於該日前未能確知相對人為孰,無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
體系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實益。是以,本院無從
確知相對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
,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