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睿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